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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一审判保险公司赔偿

发布者:张钟匀|时间:2016年12月07日|10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81号

原告:张堤茂。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堤茂诉被告袁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堤茂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堤茂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袁满驾驶的鄂G×××××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杨叶白沙1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堤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治疗6天后转至黄石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满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00元。鄂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袁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469.38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鄂G×××××号二轮摩托车在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77天。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袁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堤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张堤茂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堤茂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袁满的驾驶证、驾驶证、鄂G×××××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鄂G×××××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袁满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五、原告张堤茂在黄石市二医院住院病历、黄石市普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张堤茂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

六、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张堤茂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七、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

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张堤茂因该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村委会证明对原告的的工资证明无证明资质。原告没有从事化工的资格证明,综合其公司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行业的范围,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八交通费请法院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77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六系原告住所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原告系城镇务工人员,因村委会对原告的工作、居住生活等情况较为知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八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0元/天。

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被告袁满驾驶鄂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杨叶白沙1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堤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4,813.00元,后转院至黄石普仁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5,936.68元。共用去30,750.1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该起事故经鄂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原告张堤茂事发前在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鄂G×××××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袁满,该车于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袁满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876.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堤茂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张堤茂系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虽为210日,但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故本院对此项鉴定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30,750.11元

后期治疗费:6,0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60.00元×43天)

四、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

×10%)

误工费:8,550.58元(26,008.00元/年÷365天

×120天)

护理费:3,063.96元(26,008.00年/365天×43

天)

交通费:430.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合计101,186.65元。被告袁满已先行支付18,876.32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堤茂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61,856.54元,合计71,856.54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29,330.11元(101,186.65元-71,856.54元)由被告袁满承担;被告袁满已先行支付的18,876.32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袁满仍应向原告张堤茂支付10,453.79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堤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袁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袁满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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